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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处方的医疗机构内医师、药师及其他医务人员。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审核、调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审核、调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制定。第六条处方应当使用中文开具,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第七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第八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第九条对医师开具的处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调配和保管。第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建立处方档案。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与开具第十一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医师应当在有处方权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上述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式样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师被派往其他医疗机构工作的,其处方权由派出医疗机构授予。医师在村卫生室、个人诊所和医务室工作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处方。第十二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规范的英文名称等(另行规定)。确无药品通用名称和规范的英文名称的原料药可以暂使用原料药名称代替;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不得自行增加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或变更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所载明的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情况需要超剂型剂量一次开具处方时,应当在处方上分别注明超剂型剂量原因及超剂量数量范围。中药饮片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开具处方。医疗机构对前款规定的药品不得使用其他通用名称(包括商品名)或者类似表述文字开具处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一时间,同一医师无特殊原因不得连续开具同类药品相同适应症(功能主治)的处方。实施电子处方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电子处方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其电子处方系统和其他计算机辅助手段对上述控制内容自动控制或半自动控制并打印纸质处方后经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验盖章方可生效;电子处方系统应通过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资格、功能、安全及其它方面的标准要求。非经审批不得通过广告等任何方式向公众擅自扩大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的宣传和使用范围;医疗机构不得未经审批通过其医疗场所等任何方式向公众擅自扩大处方开具范围及其可能明示或者暗示的使用范围;除儿科和急诊等专科外,妇产科和专科病房均不得将围产期用药统一改用“围产期”字样开具在儿科专用处方上;严禁以任何形式将处方开具与指定药店和生产销售企业建立所谓的“共同体”或“互惠协议”;严禁以任何形式参加任何组织或集团的有偿促销活动;严禁除临床诊断必需的检验项目外从事其它有偿临床检验活动;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利用包括电(视频)动医疗设备在内的各种载体从事或变相从事有偿诊断活动;严禁未经核准擅自开展远程会诊活动;严禁未经核准擅自扩大临床诊断场所范围从事远程诊断活动;严禁为承接有## 远程会诊等目的,通过使用未取得处方权人员开具处方的形式规避监管;严禁医疗机构和人员对介绍或推荐的药品予以重复开具处方;严禁医疗机构和人员利用处方从事商业用途;严禁医疗机构和人员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处方信息;严禁医疗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处方开具、审核、调配、保存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计算机及有关软件。第十三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建立处方档案。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审核、调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审核、调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内部处方管理、调配、保管制度以及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处方开具、审核、调配、保管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处方审核制度。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生效后,涉及处方开具、审核、调配、保管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九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如有未尽事宜,另行通知。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相关规定。如遇特殊情况,卫生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如有疑问,请联系卫生部医政司。### 第十一章 附则本办法中涉及到的日期、期限等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办法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在突发事件、特殊传染病等紧急情况下,医师因诊疗需要,突破常规开具处方,经所在医疗机构确认后给予认可的情况。本办法所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处方管理的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