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证书;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证书。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国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含核准、备案,下同)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档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内容。第二章 资质认可第八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取得甲级资质的条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取得乙级、丙级资质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九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所需的专业仪器设备、设施;(三)具有相应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业务能力;(四)有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有关制度;(五)具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六)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四)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五)仪器设备、设施清单,计量检定证明;(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程序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申请单位还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证明。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所、仪器设备、设施等进行现场核查。对甲级资质的申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对乙级资质的申请,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第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职业卫生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原始记录;(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三)现场勘查记录;(四)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其监督检查提供便利。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设立特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二)限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三)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工作;(四)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五)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六)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第二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资质,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租借资质证书的;(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二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