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PPT
国家赔偿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赔...
国家赔偿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条【不得索赔的范围】依照本法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赔偿原则】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司法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自身决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五条【行政追偿】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追偿。未按照前款规定追偿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六条【赔偿委员会】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起诉;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行政补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起诉的案件,应当告知其先行确认。赔偿请求人拒不确认,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对确权案件要依法受理。第二章 行政赔偿第七条【行政赔偿请求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该行政行为或者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赔偿。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人都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人的范围,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共同行使权力的各机关法律地位的高低确定;法律地位相同的,按照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政机关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共同侵权之债属于连带之债。履行了债务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返还财产的,应当予以公正的补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有权要求行政赔偿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有权要求行政赔偿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只就50%的权利主张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就50%的权利主张赔偿。第八条【行政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途径,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提起。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要求赔偿的请求人或者受害人人数众多,其赔偿请求确有困难,经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该上级机关直接作出赔偿决定。第九条【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征收、征用;(四)行政许可;(五)行政给付;(六)行政确认;(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由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对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在依法赔偿后向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追偿。第十条【行政追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 刑事赔偿第十一条【刑事赔偿请求权】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司法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自身决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二条【刑事赔偿程序】要求刑事赔偿的途径,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与撤销判决、裁定或者不起诉决定一并提起。单独提起刑事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刑事复议和提起刑事诉讼时一并提出。要求刑事赔偿的请求人或者受害人人数众多,其赔偿请求确有困难,经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该上级机关直接作出赔偿决定。第十三条【刑事追偿】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申请追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第十四条【赔偿方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十五条【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六条【财产损失的计赔】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十七条【人身自由损失的计赔】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侵权行为终结时当地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每年按照365天计算)。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能工作的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不能工作的时间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扶养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成年的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扶养人数×6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成年人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扶养人数×5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八条【医疗费和康复费损失的计赔】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伤害的,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进行赔偿。具体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康复费、整容费等康复费用。第十九条【误工费的计赔】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按照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护理费的计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一条【交通费的计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二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营养费的计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丧葬费的计赔】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五条【死亡赔偿金的计赔】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抚恤金的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七条【财产损失计赔的原则】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