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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PPT

总则第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
总则第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五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第十八条条在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提供、披露、应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二十七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第三十二条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征集、披露、使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第三十三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改,并将更改后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修改。第三十五条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失信主体在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失信惩戒结束之日。查询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第三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第四十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通过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咨询以及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第四十一条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第四十二条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信用服务人才。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守国家秘密和未成年人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未按要求提供、征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违法实施激励、监管与惩戒措施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四十五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