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和英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比较PPT
一.行政与司法救济并重的美国证券监管制度美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自发形成的市场使得交易只通过熟人的关系进行,小范围的群体关系就可以使经纪人自觉地遵循公认的规...
一.行政与司法救济并重的美国证券监管制度美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自发形成的市场使得交易只通过熟人的关系进行,小范围的群体关系就可以使经纪人自觉地遵循公认的规则,进而形成共同遵守的交易惯例与信用维护体系,证券交易能够在缺乏政府机构监管的情况下依靠自律规则而得到有序运行。但在19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华尔街市场作为美国证券交易中心地位的形成,大量外来经纪商参与到交易过程中。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经纪人通过欺诈、误导的成本变得极低,收益却极大,以散布虚假消息、不转移所有权的自我交易和操纵市场(通过无限制的买空、实空)为特点的交易泛滥于华尔街的各个角落。而在罗斯福新政前,美国所秉行的是完全放任的自由市场主义,政府从不干预“一个感打、一个愿挨”的所谓“自由交易”,这也使得“买者自负”(caveat emptor) 成为政府对待证券欺诈行为的默认准则。在这样的监管认知背景下,以获取博弈利益的欺诈行为在证券市场层出不穷。随着20世纪初经济大萧条时代的到来,1929 年那场著名的股市崩盘成为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转折点:在美国参议院银 行货币委员会委托费迪南德·皮科拉(Ferdinand Pecora) 进行了一个名为“皮科拉听证会”的调查后,皮科拉听证会对证券市场欺诈、误导行为的掏示内容激发了广大民众对于联邦政府直接管理股市做法的支持。因此,在罗斯福新政期间,美国立法机构通 过了以贯彻“披露原则"为主的《1933 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这两部法律连同随后几年的《1935 年公共事业控 股公司法》、《1940 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构成了美国证券监管制度的基本框架。这个新建立起来的监管体系以“卖者负责”哲学代替早先“买者自负”原则,要求卖者必须为其出售的证券按照法定的要求向买方或市场做出披露,否则 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得以组建并替代先前的联邦贸易委员会行使对公开发行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职权,美国证券市场由此走向了以登记、披露为主导要求的监管模式。随后几年《1970 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78 年破产改革法》、《1995 年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2002 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和SEC 一系 列配套的规章(regulat ions)和规则(rules),补充并完善了整个美国证券监管制度,美国监管制度显著特征就是始终以“披露至上”以作为证券监管的原则和监管底线,其所秉承的理论基础在于,通过政府介 入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监管,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市场博弈失衡。在此理念下,就监管责任而言,SEC 仅在法律授权范围内,通过颁布法规、法令或登记的方式,就买卖双方如何进行信息披露提出要求,它对市场主体如何参与市场活动,或者以什么方式参与市场交易并不多做干涉。因此,美国的证券监管并不是以行政审批作为其监管特点,主要还是通过对存在法定披露要求信息的登记备案,来实现保证市场交易公平与合理的监管目标。在司法实践中,除如实披露(包括及时、全面、 公平披露)的监管要求外,SEC 在交易的实体或程序方面并无过多的要求,它只是忠实充当保障市场信息得到有效披露的“看门 狗”(watch-dog):而从监管职责上看,SEC 不负有维持市场信心或其他直接干预市场交易的监管义务。最近的一次例子就是在 2008年爆发堪比1929年股灾的金融危机中,SEC 仍秉承不直接干预市场的传统,没有对基于流动性短缺造成的信用恐慌采取证 券监管层面的调节与干预。同时,SEC 也没有因为金融危机对市场的冲击而放松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相反其加强了对受影响的金融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强化其金融衍生产品数量、交易信息及坏账拨备的信息披露。总体而言,关国证券监管一直遵循着 尊重市场主体交易自主原则,以保护交易信息对称的方式进行证券监管,任何主体若违反法定披露义务或要求,则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而可在刑事、民事及行政三个层面分别被司法部、交易对手及SEC追诉,从而以设置高昂违法成本的方式来阳却市场主体的违法动机。在监管责任划分上,由证券交易所依照上市契约与交易所章程负责日常的交 易监管,SEC 只是负责对各市场主体信息披露合法性、合规性的监管,对具体交易活动介入不深。二、英国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特点18世纪20世纪初,英国以南海公司为代表的一批贸易公司以编制各种海市蜃楼股的利润前最诱骗投资者从事股票交易。 1720年6月,为制止各类“泡沫公司”的膨胀,英国国会通过了《反金融诈骗和投机法》(即著名的《泡沫法案》,the BubbleAct),开始以政府管制方式对内幕交易与投机行为进行规制,并最终挤破南海公司的股市神话。以南海事件为代表的股市泡沫的破灭使“神圣”的政府信用随之破灭,英国自此整整100年没有发行过股票。随着以燕汽机车为代表的工业革命的不断深入,18 世纪上半叶英国工业的发展重新刺激商人对资金融通的需求,从而再次掀起股票发行与交易热潮。为防止重蹈南海泡沫覆辙,英国国会在1844年的《公司法》里首次规定了公司公开招股时对发布招股说明书的披露要求,由此建立了现代证券发行披露报告制度雏形。但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除招股书的披露要求外,英国并没有在成文的法律层面规定对应的证券监管机关(作为市场组织者的交易所除外)。相反,如同对银行、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那样,其证券监管多采用“自我管理”方式,通过“道义劝说"对市场参与主体的业务活动与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井由此形成大量具有实质管理作用和影响力的行业自律组织。至少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案》(Financial Service Act)以前,英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通过司法介入的“纯法院”模式予以解决,其监管理念是将证券交易等同于其他商品交易一样,由买卖双方自由进行,各负其责,政府不作任何干预。若发生相关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案件,受害方可依据成文法和判例法寻求民法和刑法保护。证券市场的约束只是依靠诚信、 合同法以及交易所与证券公司自律维护交易。同时法院按照判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断造法,以判例形式给市场树立规则,1986 年 作为“金融大爆炸”(big-bang) 的改革产物,《金融服 务法》(Financial Service Act) 获得英国议会的通过。金融服务法整合了对所有涉及金融领域投资活动的监管要求,对投资业务的业务许可做出了法律上的要求。为此,英国成立了拥有管理证券市场 权限的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在SIB的授权下,不同行业的自律性组织(Self Regulation Organizat ions, SROs) 承担对行业直接、日常的授权和监察工作,每一个自律组织负责管理金融服务业中的一个特别领域。1991 年,证券协会和期货经纪商与交易 商协会在合并后创建了证券与期货管理局(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 Authority, SFA), 也成为一个法定的证券行业监管机构,从而形成对证券业多头管理的金融监管体制。在此过程中,英国制定了包括1995年《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的规定》(简称 POSR)、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简称FS MA)在内的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其中,《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整合了先前关于金融监管(包括证券监管)的所有法律,成为英国规范金融业的一-部“基 本法”。而依据《2000 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设立的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 整合了先前全部金融监管机关,成为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机构(仍是一种公司制组织而非政府机构)。综观英国证券监管制度,虽没有专门立法体系,却有较为完善的证券市场自我管理体系,强调“自律原则”多过政府监管。它的监管特色在于没有专门的“证券法”,有关证券发行与交易的监管制度散落于财产法、公司法及有关证券代理方面(经纪人 监管)的法律。这源于英国立法和司法传统上一直将证券 视为- -种 新的财产类型,从而沿用曾通法和衡平法项下的商品交易裁决规则,并以“法院造法”和“法院释法”的形式进行证券交易行为的事后监管。因此,可以说法院的判例造法和议会立法,是英国证券市场在200年无“英国证监会”情况下得以不断发展并成为欧洲最大的金融中心的秘诀。最近20年来,为顺应证券市场发展和国际化需要,英国也在判例法基础上,结合证券市场特点,在实现监管体制集中化的同时,实现证券市场立法的成文化和体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