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第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证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第七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负责流通领域中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本法的要求,严格执行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资格认可检验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程、规范要求检验方法必须科学、规范检验应当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并妥善保存以备查验;出厂产品和重要零部件的检验记录应当保存至该产品售出后二年,其他产品检验记录应当保存至该产品售出后一年第四章 损害赔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五章 罚则第六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四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