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未成年人定义】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未成年人权利】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第四条【保护原则】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增强爱国意识、法律意识、文明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五条【国家保障】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增强爱国意识、法律意识、文明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六条【社会保护】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增强爱国意识、法律意识、文明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七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职责】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八条【教育和引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阻碍其入学或者中途辍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九条【安全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第十条【特殊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增强爱国意识、法律意识、文明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十一条【生活照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十二条【教育引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第十三条【特殊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阻碍其入学或者中途辍学。第十四条【监护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第十五条【不得放任、教唆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第十五条【不得放任、教唆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第十六条【保护隐私】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查看、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十七条【合理安排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十八条【关注心理健康】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状况,发现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寻求专业人员的帮助和辅导,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九条【预防事故和伤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增强爱国意识、法律意识、文明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二十条【不得虐待、遗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二十一条【特殊保护】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二十二条【学校职责】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第二十三条【教育内容和方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第二十四条【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保护学生权益】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第二十六条【关注心理健康】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学校对学生欺凌及校园性侵的防控与处置机制应当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考核,作为评价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第二十七条【保障休息和娱乐】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学校不得加重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延长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时间。第二十八条【禁止商业活动】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二十九条【社会保护责任】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第三十条【文化产品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传播不符合社会公德的信息,包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赌博、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第三十一条【禁止招用童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保护】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第三十四条【禁止虐待、遗弃、拐卖未成年人】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买卖、拐卖、绑架、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第五章 司法保护第三十五条【司法保护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