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实施,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实施,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及其管理。第三条【学前教育定义】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第四条【学前教育方针】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儿童为本、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科学实施保育和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第五条【政府职责】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学前教育政策保障措施,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和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第六条【部门职责】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学前教育工作,制定学前教育政策、规划,对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第七条【家庭教育和社会参与】家庭和社会应当为儿童创造良好的学前教育环境,共同担负学前教育任务。第八条【表彰奖励】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对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学前教育保障第九条【发展规划】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适龄儿童数量和分布状况、城乡发展水平和学前教育普及普惠目标,制定全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财政投入】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应当对学前教育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安排学前教育经费,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扩建公办幼儿园,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等措施,增加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第十一条【师资保障】国家加强学前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待遇。幼儿园教师依法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园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和职业发展环境。第十二条【资源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学前教育机构,为适龄儿童就近接受学前教育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农村和边远地区发展学前教育提供支持。第十三条【特殊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附设学前班或者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学前教育机构,普通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第十四条【监管与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监管,建立学前教育机构质量评估制度,对学前教育机构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第十五条【设立条件】设立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场地和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教职工;(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十六条【审批程序】设立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举办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第十七条【变更与终止】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等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八条【保育教育要求】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科学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第十九条【教职工要求】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资格要求,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公正对待幼儿。第二十条【安全管理】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保障幼儿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第二十一条【家园共育】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为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共同为幼儿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