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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婚前保健服务的技术规范。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以农业劳动为主的乡、民族乡、镇设立卫生院,负责实施孕产期保健服务,提供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和婴儿提供专业的保健服务,包括定期的健康检查、预防接种、常见病诊疗等。第十五条 婴儿的喂养应当科学、合理,提倡母乳喂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婴儿喂养的指导和宣传。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早期综合发展服务,促进婴幼儿的身体、智力、社会交往等全面发展。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托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第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相应资质或者执业证书:(一)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的;(二)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洁、不合格用品的;(三)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孕妇、婴儿和母亲合法权益的。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相应资质或者执业证书。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借本法规定的证件、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服务、婴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后,由于违法行为造成母婴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该公民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在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条件较差的地区,国家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五条 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接受检查和指导。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国家规定的传染病的其他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章 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母婴保健法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未列入本法第七条所规定范围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医德,遵守职业道德,热心为群众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水平。第三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吊销其相应资质或者执业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决定。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第九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公民对母婴保健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违反本法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相应资质或者执业证书。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执业证书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出借本法规定的证件、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 公民在接受母婴保健服务后,由于违法行为造成母婴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实施母婴保健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二)违反母婴保健技术操作规程的;(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执业证书的,本法施行后有效期届满,应当依照本法重新审核或者注册。第四十二条 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母婴保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第四十三条 对本法实施前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开展相应母婴保健服务:(一)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二)具备开展相应母婴保健服务的技术条件和设备;(三)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前款规定机构的资质条件、技术条件和设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