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消防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加强对购进烟花爆竹的质量管理。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研究开发安全可靠的新、改型产品。第八条对在烟花爆竹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安全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潮、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只允许生产药粒直径不大于2毫米的C级、D级产品;但是,国家标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情况和重大节日、庆典活动以及其他特殊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除外。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药量、工艺流程和操作要求进行配料和生产;不得人为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质。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检验制度,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应当如实记录,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烟花爆竹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数量、流向以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因转产、停产、变更名称、调整主要负责人等事项需要变更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 经营安全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第二十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或者核准。第二十一条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经营,不得经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产品种类的烟花爆竹。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在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监控设施。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在经营场所存放非法或者不合格的烟花爆竹。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并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销单位、人员姓名等事项。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烟花爆竹产品的购销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数量、流向以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发现其采购的烟花爆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四章 运输安全第二十七条托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烟花爆竹运输的管理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容器;(二)有符合运输规定的车辆和从业人员;(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烟花爆竹的装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严禁超载、混载。第三十一条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第三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担。承运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安全员,并保持安全车速。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和随车人员不得吸烟、饮酒。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的装卸作业,应当在专人负责下进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第三十五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第五章 燃放安全第三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第三十七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人、动物、建筑物、构筑物、森林、草原、农作物等投掷;(二)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第三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责任区域内的燃放安全工作,引导居民、村民和业主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教育,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第四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及数量;(三)燃放作业方案;(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第四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安部门除采取口头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措施予以纠正外,还可责令其当众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燃放作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禁放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一)未经许可进行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个人销售的;(二)未按国家标准规定实施安全生产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的;(三)生产、经营不合格烟花爆竹制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