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安全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及整改等情况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配置安全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供保障第三章 经营安全第八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条件和可用原料(指黑火药、引火线等)的情况,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防止出现集中、连片经营烟花爆竹的现象第九条国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实行批发许可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严格规范批发企业条件,根据本地区烟花爆竹需求总量,科学合理选定或者选建批发企业,统一规划并确定常年批发企业数量,建立严格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中央集中采购的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条受理批发许可证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发证机关同意后可以设立长期固定零售点,但不得在城市市区布设零售网点。长期固定零售点只能销售本企业批发经营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或者销售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销售的烟花爆竹第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规定的时间内销售且仅限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销售;(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器材;(五)有供临时存放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或专用储存室;(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第十三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第四章 运输安全第十五条国家对烟花爆竹运输实行资质证管理。第十六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并具有有效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运输操作规程。第十七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运输品名、烟花爆竹的箱数和包装方式、运输路线、运输终点等。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的承运人不得违法运输违禁物品。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第五章 燃放安全第二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第二十二条:禁止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禁止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在居民居住地区、村民聚居地区和住宅物业小区划定相对固定的燃放时间和地点,由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并制定责任区制度。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周边50米范围内;医院、敬老院、疗养院、福利院等单位;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繁华街道、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人员密集场所;国家机关办公区、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场所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不得许可或者进行燃放活动。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代为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置。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四)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五)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告事故隐患或者谎报瞒报事故隐患的。第三十条: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责任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