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PPT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行政处罚定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三条【处罚原则】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四条【处罚对象】行政处罚应当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条【处罚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等。第六条【处罚适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七条【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八条【处罚不免责】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九条【执法人员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第十条【执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第十一条【适用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程序。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地方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第十三条【禁止设定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国务院决定设定处罚】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在实施行业、领域内限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处罚。限制从业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第十五条【处罚机关】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以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有固定办公场所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二)有明确的业务和人员管理制度;(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涉案物品保管场所;(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罚没收入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作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听证】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十八条【简易处罚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一般程序】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按照下列程序作出:(一)调查取证;(二)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四)符合条件的组织举行听证;(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条【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程序】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二十一条【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程序】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况下,可以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二十四条【限制出国等措施】限制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被限制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人员,自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准入境;因特殊事由需要入境的,须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被限制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可以收容遣送出境。第二十五条【撤销处罚】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其他重大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第二十六条【一事不再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十八条【处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第二十九条【处罚的竞合】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构成犯罪,同时给予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民事赔偿优先】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三十一条【对当事人的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处罚决定的撤销】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如下:(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三条【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无权强制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回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十六条【证据的收集】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民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八条【处罚的执行】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