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PPT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管制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立即采取排除方法消除,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二)发生重大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险救援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形的;出现迟报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第九条 国家鼓励有关危险化学品的行业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培训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对举报进行受理。对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严守保密纪律。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或者依靠社会力量设立向社会公开的举报电话,配备专职人员受理举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核准建设项目的相关许可;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经审查通过的,可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识,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应急救援器材,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适用状态。第十七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在有关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三)未对危险化学品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应急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二)未在危险化学品可能泄露的区域设置泄露报警装置或者指示标志的。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禁止将性质不相容而又不相隔绝的危睑化学品在同一房间内混合存放。禁止将废弃剧毒化学品随便弃置以及对剧毒化学品残渣不作妥善处理。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危险化学品。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标识。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现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对其进行风险评估,重新确定登记编号,对包装、标识进行更新,并及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四章 经营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其生产许可范围内生产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或者资格等其他条件。第三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审查的结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