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PPT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三章 生育调节)...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公民都有依法参与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利和对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破坏计划生育实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权利;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依法享受优惠待遇和生育保障的权利;在实行计划生育后有获得经济补偿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十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作为重要内容。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学校和教师应当将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融入教学和课外活动中。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必须的经费。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有特殊病理性原因的;(二)再婚夫妻双方原有一个子女的;(三)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双方原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未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的;(四)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二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避孕节育医学检查制度。推行避孕节育医学检查制度的步骤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孕情检查、优生检测、计划生育手术、生殖健康检查及相关的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领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前及孕早期保健服务。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在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待遇。第二十七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配备。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民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工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三十二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三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可以依法自愿选择避孕、节育的方法,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三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奖励措施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物质奖励如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对独生子女父母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的优先优惠待遇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的优先优惠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其他奖励和优待第三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生育保障和母婴保健的公共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转让计划生育证明的;(五)骗取、买卖生育证明的;(六)不按照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并谎报生育后果的;(七)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的;(八)不履行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如果对所列条文还有疑问或其他问题需要解答,请随时向我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