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二PPT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对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依照本法采取措施,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推动文化繁荣和发展。”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务作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的权利质权因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转让等原因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不影响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享有的权利。”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被诉侵权人以不得分许可为由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等出版物内容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等出版物内容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上述修改后,相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七条改为:“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在依照前条规定行使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的经营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表演者下列人身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其他。“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同包括涉他条款的,无论相关权利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流转,非合同当事人均不能主张任何权利。“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著作权的登记、备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