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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PPT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法的授权,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部分乙类传染病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预防、控制采取强制性措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传染病的宣传教育。国家鼓励和支持一切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采取控制、扑灭措施,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传播。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农村应当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科学屠宰家畜家禽,防止和控制鼠害、虫害和其他动物源性传染病。第十四条学校和托幼机构、养老院、福利院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易感人群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药品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四)承担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培训任务;(五)开展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干预。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第二十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传染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并指定机构负责传染病网络直报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并对疫情登记进行核实、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第二十一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血液或者采集的浆液进行传染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已经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并迅速采取控制措施。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内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证用于人类疾病诊断、治疗和人类生物学研究的医疗设备、器材、试剂、药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的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控制知识等。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提高公众对传染病防治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学校应当根据传染病的特点和流行情况,对学生开展必要的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改善食品、饮用水、环境卫生以及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处置的条件,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积极运用现代医学技术和传统医药技术,必要时依法动员和组织人员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进行群防群控,切断和控制传染源,控制疫情扩散。第二十九条国家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实行职业卫生防护制度。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一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行政部门与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发现患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人员时,身体状况、场所、物品可能成为传染源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向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要求执行本法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调查、检验等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工作考核制度,根据传染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对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的工作进行考核、监督、评估。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缓报传染病疫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疫情以及调查、处理疫情。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本条规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第三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人员进行传染病监测,采取必要的预防或者控制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或者传出,并公布传染病监测结果。第三十八条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要求执行本法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调查、检验等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