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PPT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部分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紧急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易患某种传染病的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监测传染病方案,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疫情报告制度,负责境内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第六条 中国的传染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参与,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工作机制,提倡公民养成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形成健康的生活习惯。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有效的传染病防治的疫苗和药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障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的有关工作。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专门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保障预防和控制工作的科学有效实施。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爱国卫生工作,鼓励和支持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保健活动,发展和改进卫生设备,推进医药科学研究,普及卫生知识,保护和提高人群健康水平。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和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人员经费和物资经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供水、排水防涝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在确定地区功能划分时要有利于传染病监测工作的开展。要保持控制传染病的各种防护设施与工程措施处于良好状态,配套建设相应的设备和器材,保障供给使用。对于饮用水水源要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供水、排水防涝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在确定地区功能划分时要有利于传染病监测工作的开展。要保持控制传染病的各种防护设施与工程措施处于良好状态,配套建设相应的设备和器材,保障供给使用。对于饮用水水源要实施卫生防护,对于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要实行卫生管理,严防污染水源和土壤。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普及预防知识,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工作的认识和应对能力。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专业培训。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是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免费接种的疫苗。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疫苗的质量供应,并监督实施。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购、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的疫苗。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认识和自我防护能力。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特定区域的人员依法实施隔离措施:(一)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且病例波及范围继续扩大或者新的病例不断出现;(二)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且该场所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疾病的来源。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任何疑问,请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第二十五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隔离治疗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指定单位;(二)确定具备传染病监测、检验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承担责任监测的医疗机构,并对指定的医疗机构加强监督指导;(三)向居民免费提供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相关药品和医疗用品;(四)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以上措施中涉及医学观察、医学隔离、限制活动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容易引发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可能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预测疾病的可能传播趋势。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措施,改善人居环境和卫生条件。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传染病的卫生运动,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预防、保健、医疗等服务时,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发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及时上报,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三章 疫情控制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传染病爆发、流行趋势预测,提出预防控制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要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