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PPT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定义本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四条 种子管理体制国家建立健全种子管理体系,加强种子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种子管理技术支撑体系第二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条 品种审定制度国家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经过审定第六条 审定程序和要求品种审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遵循科学、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第二节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种业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八条 审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相对统一、逐步扩大、提高质量、优化结构的原则第九条 审定公告和备案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指定范围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结果确定。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三节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其他品种认定第十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一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和技术规范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十二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公告和备案通过审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需要进行认定的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或者作为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第四节 新品种保护和推广第十三条 新品种保护制度国家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加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新品种推广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加强植物新品种研究开发,运用现代生物技术改良驯化野生植物,培育适合不同生态环境的新品种。鼓励科研机构、种子企业采取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开展植物新品种推广应用第三章 种子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姓名等事项。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注明经营范围以及种子进出口业务有效期限等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规范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现代农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设施设备,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种子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第二节 种子生产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计划和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种子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家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规模化生产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和备案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其他用途的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备案手续。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三节 种子经营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和备案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姓名等事项。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注明经营范围以及种子进出口业务有效期限等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技术和质量标准从事种子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现代农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设施设备,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种子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第四节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第二十二条 种子进出口管理国家对种子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进口种子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口种子审批许可证;出口种子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种子备案证明。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进出口审批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第二十三条 对外合作生产和进出口种子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境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章 种子质量管理第二十四条 种子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机构国家建立健全种子质量标准体系根据不同生态区域和品种特性,制定并实施种子质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体系并对其业务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委托符合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被检查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一次第二十六条 不合格种子处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不合格的种子对不合格的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种子的储备和调剂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储备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国家对储备的种子实行专库储存、专人保管、定期检验和更新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储备计划和储备任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种子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种子储备第二十九条 种子的储备地点和管理要求储备种子的储存应当布局合理保持通风干燥,防止污染变质。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第三十条 种子的调剂使用和调配计划国家建立健全种子调剂使用制度促进种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种子的余缺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