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五条国家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制度。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申请书。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工作。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第十三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第十五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每季度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消毒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供水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六条从事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的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产品名称和标签。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饮用水源和生产设备、工艺和添加物。第十七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第三章 卫生监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第十九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水质监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工作。水源水质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水质监测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方法进行水质监测和评价。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水质监测机构开展工作,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第二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