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地籍档案管理、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率、耕地保有量、土地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五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应当公开、公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籍管理第六条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地)、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县(市)以外的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实现调查、统计、监测与地籍信息的社会共享。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第九条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地、市、县、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地块(地块分布图)和登记造册工作,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十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章 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