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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我的父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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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PPT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07...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对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诊断标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支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提高职业病防治能力,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做好职业病监测、报告、预警、信息发布和风险评估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承担相应职责。工会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工作环境,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依法设立的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权益。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章 前期预防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本地区产业结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接触人数、防护水平、职业病发病和危害事故情况等因素,开展职业病防治状况评估,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职业病防治信息系统,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业病防治前期预防义务:(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四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一)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二)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四)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五)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六)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七)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八)劳动者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