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经营法PPT
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特征(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
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特征(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二)商业银行的特征信用中介商业银行以吸收存款的方式,把社会上闲置的货币资金和小额货币节余集中起来,然后以贷款的形式借给需要补充货币的人去使用;商业银行充当贷款者和借款者的中介人,实现资本的融通、并从吸收资金的成本与发放贷款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的差额中,获取利益收入,形成银行利润支付中介商业银行除了作为信用中介,融通货币资本以外,还执行着货币经营业的职能。通过存款在账户上的转移,代理客户支付,在存款的基础上,为客户兑付现款等,成为工商企业、团体和个人的货币保管者、出纳者和支付代理人。以商业银行为中心,形成经济过程中无始无终的支付链条和债务链条,社会经济活动顺畅运转信用创造商业银行在信用中介职能和支付中介职能的基础上,产生了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是能够吸收各种存款的银行,和用其所吸收的各种存款发放贷款,在支票流通和转账结算的基础上,贷款又转化为存款,在这种存款不提取现金或不完全提现的基础上,就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最后在整个银行体系,形成大量派生存款,商业银行利用这些资金发放贷款,从事投资活动,其最终结果,促进了经济活动中货币流通量的增加,扩大了社会货币供给总量,产生信用创造作用金融服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企业的业务经营环境日益复杂化,银行间的业务竞争也日益剧烈化,银行由于联系面广,信息比较灵通,特别是电子计算机在银行业务中的广泛应用,使其具备了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的条件,咨询服务,对企业“决策支援”等服务应运而生,工商企业生产和流通专业化的发展,又要求把许多原来的属于企业自身的货币业务转交给银行代为办理,如发放工资,代理支付其他费用等;个人消费也由原来的单纯钱物交易,发展为转帐结算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一)安全性原则安全性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保持足够的清偿能力,经得起重大风险和损失,能随时应付客户提存,使客户对银行保持坚定的信任。商业银行的安全性原则,要求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保持足够的清偿力,经得起重大风险和损失,随时应付客户提存,使客户对银行始终保持坚定的信任。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安全性,意味着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稳健可靠和避免风险,它是商业银行资产、收益、信誉以及银行生存发展条件免受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安全性原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商业银行是高风险行业,自有资本较少,经营的是特殊的货币商品,经营过程中要承受各种风险。因此,安全性对商业银行来说至关重要。具体来说,商业银行经营的安全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负债业务的安全性商业银行负债业务是形成银行资金来源的业务,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基础。商业银行负债业务主要由存款业务、借款业务、同业拆借业务等构成。负债是商业银行最基本、最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经营的前提和基础资产业务的安全性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是指商业银行运用资金的业务,也就是商业银行将其吸收的资金贷放或投资出去赚取收益的活动。商业银行资产业务主要包括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两大类中间业务的安全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在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的基础上,利用技术、信息、机构网络、资金和信誉等方面的优势,不运用或较少运用银行的资财,以中间人和代理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咨询、代理、担保、租赁和其他委托事项,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经营活动(二)流动性原则流动性是指商业银行能够随时应付客户提存,满足必要贷款需求的支付能力。具体讲就是银行能筹到足够的资金,随时应付客户提存及银行支付的需要。银行满足流动性的能力,具体取决于银行的资产和负债两方面。就资产而言,银行资产中有多少能不受损失地迅速变现,就构成了银行资产流动性需求。就负债而言,银行能以多大规模、多快速度吸收存款或其他借入款,构成了银行负债流动性供给。(三)盈利性原则盈利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在其经营活动中力争取得最大限度的利润,它为商业银行扩大资本规模、提高抗风险能力、增进股东利益提供物质基础。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一)单一银行制单一银行制是指银行业务完全由各自独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不设或限设分支机构。这种制度主要在美国实行。(二)分支银行制分支银行制又称总分行制,是指银行在大城市设立总行,并在本市及国内外各地普遍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体制。按管理方式不同又可进一步划分为总行制和分行制。总行制总行制又叫管理行制,总行除管理各分支行处还对外营业,办理各种业务。各分支行除为总行收集存款等少数业务外,一切业务均对总行往来,本身不对外营业分行制分行制又叫母行制,实际上即总行对外营业,同时授权其分支行也对外营业,成为相对独立的核算单位。分行制按管理方式不同又可区分为集权分行制和分权分行制(三)持股公司制持股公司制又称为集团银行制,是指由一个集团成立股权公司,再由该公司收购或控股若干独立的银行。它是两合公司制的一种特殊形式。这些银行从法律上看都是独立的法人,但其业务与经营政策却统一于持股公司。持股公司只负责管理和控制其附属银行的经营,本身并不直接经营银行业务。(四)连锁银行制连锁银行制又称为联合银行制,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银行相互自愿联合,在互惠互利原则下经营,但不改变各自的法人地位。连锁银行制一般是由某一集团或某一个人最先在一家银行取得控股权,然后以此为基础,再以同样方式控制另一家或多家银行。通过这种控制方式,形成了一个以最初控制的那家银行为核心的银行集团。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一)商业银行的设立商业银行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二)商业银行的变更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三)商业银行的终止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商业银行破产和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有关的金融机构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商业银行破产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商业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一)客户的概念商业银行的客户是指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二)存款业务的基本规则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商业银行经营存款业务,必须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存款自愿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存款有息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为存款人保密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三)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贷款条件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贷款审批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贷款担保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四)结算业务的基本规则商业银行办理结算,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一)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二)监督管理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本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进行调查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监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三)接管、重组与撤销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即为商业银行经营法的大致内容,实际法律条款可能更为详细和复杂。对于具体的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金融监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