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PPT
合同的解除(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
合同的解除(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它也是一种合同制度。在适用情形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合同撤销及合同无效等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竞合。不过,这些制度各自具有其独特适用情形,它们之间并不能相互替代。合同解除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没有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解除问题。只是合同成立与生效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它们的联系表现在:合同不成立就不产生效力,更谈不上合同的解除;同时,二者又有区别,合同成立后并不一定立即生效,只有合同关系已发生效力时,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因此,有效成立的合同是合同解除的前提。另外,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在单务合同中,由于只有一方负担义务,所以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只有发生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等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才发生合同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协商一致或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因此,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因合同解除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从而消灭当事人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过,合同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基于该合同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产生影响合同解除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以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欲使合同解除,还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解除的程序因合同解除的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的情况下,并不发生解除权行使的问题,因而也不存在程序问题。但在因违约而解除、因情事变更而解除以及因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等场合,则必须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对方了解而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生效。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二)合同解除的种类合同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是协商一致的双方法律行为,因此也叫合同解除的协议,其性质为契约说。当然,这里的协议原则上不以在原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权为前提,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学说上称为解除权的保留或解除条款的预定。(三)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适用于特定合同。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即传统民法上所称的不可抗力以致合同不能履行和情事变更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条件,《民法典》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的情形。在法定解除中,各国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条件主要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民法典》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合同失去履行的意义,造成对方当事人不能享受所期待的利益。因此,不可抗力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既是公平的,也是必要的。至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对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加害履行和加害给付等场合,都发生合同解除权,因不完全履行和非加害给付通常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法使合同得到补救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即次要债务的对称,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加害人所加害的部分。加害履行场合,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成立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必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明示或默示拒绝履行其主要债务,表明债务人不再受原合同关系的拘束,对于债权人来说,合同目的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从而发生合同解除权。如果债务人所拒绝履行的不是主要债务,或者加害履行场合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债权人并不发生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债务人在该履行期限到来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于期限内履行,即可能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从而导致合同解除。另外,加害履行、加害给付、加害债务不履行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的,也导致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情形的,从其规定此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再是上述所列的五种情形,当事人无需受合同解除原因规定的限制(《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违约责任(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中一种重要的形式,违约责任不同于无效合同的后果,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合同关系,也就谈不上合同责任。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所说的合同义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发生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对人身或精神造成损害为前提,而是直接以财产为内容的责任,由违约的当事人一方以财产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一定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预先或事后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幅度,但这种约定不得显失公平。违约后,当事人也可以协商减免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违约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违约责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认定违约责任的基本依据。传统民法上一般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在我国《民法典》上,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使得主观过错不再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而损害事实也不是认定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应考察有无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主要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两类。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适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在我国,免责事由又称为抗辩权,因此,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四)违约责任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当然,这三种形式都是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是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其特点在于它由违约方通过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使对方达到合同目的。实际履行是一种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方法,它可以使守约方通过继续履行而得到其所期待的利益。实际履行通常适用于在金钱债务中,在其他由非金钱债务引起的违约中,只要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够履行,也必须适用实际履行,不能用赔偿损失来代替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加害履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民法典》未作具体规定。从理论和实践来看,主要有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